问题1.
【分析】本题考查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问题和自我交易行为的有效性,比较基础,梳理法律关系即可判断。答题过程中应按问题分别作答,格式应遵循结论+法条援引+原因的论述方法。
(1)租赁合同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甲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董事会决议,有权代表利达公司订立合同;且租赁合同不存在民法典14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租赁合同有效。
(2)利达公司无权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甲是利达公司的董事,A公司是甲的妻子所控制的公司,故A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甲应当就交易相关情况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根据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因该行为已经董事会同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利达公司无权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
【分析】本题考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和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可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得出结论,难度较低。答题过程中应分别作答,格式应遵循结论+原因的论述方法。
(1)股东会决议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决议的内容为禁止甲将股权转让。实质剥夺了甲的股权转让权,该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决议无效。
(2)甲对外转让股权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属于合同行为,无需股东会同意。甲与金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民法典》14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自成立时生效。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主体,其他股东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能阻止股权转让。
问题3.
【分析】本题考查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的权利。可以通过检索相关规定得出结论,难度较低。答题过程中应注意,虽然两问答案在同一法条中,但仍需要单独明确作答。
金某能单独向利达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单独起诉利达公司。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金某是股权的受让人,有权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拒绝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金某可以以股权受让人身份单独起诉利达公司。
问题4.
【分析】本题考查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身份的得丧变更条件,根据相关法条检索即可得出结论。但需注意《公司法》第10条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条规定的是董事辞职,本题中是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应避免混淆。就答题格式而言,应将董事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作答。
甲并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身份。具体分析如下:
(1)董事身份:
《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②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③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⑤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⑥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⑦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⑧修改公司章程;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题中,股东会未作出罢免甲董事职务的决议,甲也未辞任董事职务,故甲仍然是利达公司的董事。
(2)法定代表人身份:
《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⑧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题中,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办法,公司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甲亦未辞任法定代表人,甲仍然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问题5.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股东身份丧失是否影响法定代表人身份。根据第4问的分析能够得出甲转让股权后不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题即分析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答题过程中应分别作答,格式应遵循结论+原因的论述方法。
(1)甲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甲在签订合同时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
(2)利达公司的拒绝理由不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甲转让股权后仍为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甲代表利达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利达公司发生效力,以“甲已转让股权”为由拒付,无法律依据,构成违约。
问题6.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本题较复杂,需要根据案情和条文具体分析。本题两问之间呈现递进关系,可以通过一个结论回答。
利达公司有权要求甲和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但若金某不知情则其抗辩理由可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的第二期出资期限于2024年9月届满,10月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将股权转让给金某,属于瑕疵股权转让。甲作为转让人与金某作为受让人应当就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金某若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当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甲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若金某无法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甲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