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法律关系类型的判断、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重点在于根据李丽与乙公司之间《四方借款合同》的内容分析法律关系的类型,进而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适用,判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判断李丽根据该合同享有的请求权种类。答题时,应先将李丽与乙公司的法律关系、李丽是否具有请求权交代清楚,再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李丽与乙公司之间成立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即甲公司对李丽负担的借款债务,由乙公司并存地承担。甲公司未偿还的到期借款,李丽既无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权请求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1)法律关系定性:
《四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为“借款人2”,结合《备忘录》中“乙公司不提供担保,安排成借款方式”的磋商内容,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乙公司与原债务人甲公司、张凤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2)乙公司责任判断: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债务加入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同时,乙公司为上市公司,根据该解释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债务加入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公开披露。本案中,李丽未审查乙公司的决议及披露信息,故该债务加入对乙公司不生效,李丽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问题2.
【分析】本题考查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对请求权存在与否的分析,需要对案情透彻理解。重点在于张凤行为是否能够代表乙公司,李丽是否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若李丽存在请求权,乙公司是否有权对张凤追偿。答题时,应先点明乙公司是否存在该项请求权,再根据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明理由。
乙公司无权请求张凤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张凤作为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四方借款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但因该债务加入对乙公司不生效,乙公司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未遭受损失。
《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案中,乙公司无损失,故无权向张凤追偿。
问题3.
【分析】本题考查并存的债务承担有关规定,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检索、理解和适用。并存的债务承担由民法典直接规定,直接依照法条进行适用即可。答题时,应先明确观点,然后就事实进行分析,确定此情形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确定责任分配。
甲公司与张凤应当对李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甲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依据《四方借款合同》负有还款义务。
订立《四方借款合同》时,张凤共作出两项意思表示:一是代表乙公司作出由乙公司并存地承担甲公司对李丽负担的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并存地承担甲公司对李丽负担的全部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甲公司与张凤因此就全部的借款对李丽负担连带借款债务,甲公司到期未还款时,李丽有权请求甲公司与张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问题4.
【分析】本题考查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与连带责任中的诉讼当事人,重点在于对法律关系的梳理及法条的查询。答题时,应先明确观点,再分析李丽、甲公司、乙公司、张凤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最后检索《民事诉讼法》明确法院职责。
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甲公司和张凤作为共同被告。具体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李丽与甲公司,张凤、乙公司是连带债务人,李丽只起诉乙公司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只是可以追加甲公司和张凤作为共同被告,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
问题5.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何种证据规则获得救济的情形。因属于证据领域,检索法条时可优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据此再定位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
乙公司可以依据文书提出命令规则获取该《备忘录》。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第1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本案中,《备忘录》属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李丽的控制之下,且与本案“乙公司是否知情、合同订立背景”等关键事实相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乙公司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方式申请法院责令李丽提交该《备忘录》。
问题6.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根据合同内容分析确定合同性质,并确定合同效力。重点在于通过检索明确法律对甲丙二公司的合同的定性,即新债清偿,再根据新债清偿的法律效果确定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性质:《抵债协议(一)》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
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的《抵债协议(一)》,属于原债履行期限届满后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未约定其生效时“原债消灭”,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抵债协议(一)》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
(2)效力:签订《抵债协议(一)》时,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一致,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7.
【分析】本题考查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考查内容为法条规定,需注意检索法条的准确度和速度。关于管辖的具体规定多规范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检索“不动产”即可快速定位。应当先定位法条,再根据法条点明结论,最后对结论进行展开分析。
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甲公司的住所地、丙公司的住所地和“鸿禧公馆”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丽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的标的是交付不动产,因此不动产所在地就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被告甲公司的住所地、丙公司的住所地和“鸿禧公馆”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问题8.
【分析】本题考查对具体案件中合同内容的分析,以及请求权的梳理。需认真阅读题干,分析法律关系和《抵债协议》的内容,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答题格式上,应先给出结论,后对《抵债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最后对比诉讼请求,分析哪些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李丽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案涉法律关系:
①甲公司与丙公司:丙公司欠甲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一)》,约定以3栋楼房(第5、7、9栋)抵偿债务(新债清偿,旧债与新债并存)。
②甲公司与李丽:甲公司欠李丽15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二)》,约定以其中2栋楼房(第7、9栋)抵偿债务。
③丙公司的加入行为:丙公司在《抵债协议(二)》上盖章,明确“认可该协议”并承诺将2栋楼过户给李丽。
(2)《抵债协议(二)》的定性: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第三人未明确拒绝的,债务人未履行时,第三人有权起诉要求履行。丙公司在《抵债协议(二)》中承诺“将第7、9栋楼过户给李丽”,属于“约定向第三人(李丽)履行债务”,且李丽未拒绝该利益,故李丽直接取得对丙公司的履行请求权。丙公司未按承诺办理过户,违反合同义务,李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丽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应判决丙公司履行过户义务。
问题9.
【分析】本题考查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问题。由于题目中已经给出法条的编号,所以可以精准定位,根据法条进行分析。答题格式上,应当先点明结论,然后引用法条作为依据,最后根据法条对结论进行展开分析。
法院不应当受理。具体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参诉,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内容错误且因此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A银行作为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符合原告资格。法院依据《抵债协议》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配合李丽过户房屋的判决并无错误,且即使将房屋过户给李丽,也只是实现转让抵押房屋的行为,但抵押物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即便办理过户,A银行的抵押权并不受到影响,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