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问答题 【本题原题型为民法、民诉综合大案例,因回忆能力有限无法整合为一题,故分割为民法、民诉两题,考生无需纠结题型,掌握所考知识即可】
【民法】【案情】
2021年1月,N市L区的甲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发行公司债券融资。A市C区乙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甲公司的股东,为帮助甲公司销售债券,李某找到A市D区丙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要求丙公司帮忙购买甲公司债券。 2021年4月,甲公司债券(三年期,年利率8%)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N市L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应于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N市L区法院解决。
4月8日,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在A市D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该担保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应提交A仲裁委员会解决。”在签约前,丙公司询间李某是否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李某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曾就担保一事征求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意见,二人均微信回复“无异议”。 同日,李某个人应丙公司请求就甲公司回购义务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丙公司曾向李某个人借款3000万元,将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
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该笔借款。
2022年4月,回购日期届至,甲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沟通无果,向L区法院起诉甲公司、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诉讼请求二: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乙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提交了答辩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中提出,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L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知悉该诉讼的消息后,向法院表示,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仅为李某个人的意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李某则表示,虽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李某通过微信聊天征求过张某和孙某的意见,他们均未表示反对,并提供了一份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打印件,并表示因为手机更换,只能提供当时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打印版,丙公司另行向A市D区法院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对其的3000万元债权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
后丙公司发现,乙公司本身已无有价值的财产,但其全资控股了主营建筑业务的丁公司。丙公司认为,丁公司长期与乙公司混用财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账目不清,其财产无法与乙公司财产相区分,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承揽的戊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戊公司尚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1000万元,因此丙公司希望丁、戊两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问题】(对于有不同观点的问题,请说明各种观点和理由):
1.根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甲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请说明理由。如甲公司主张该回购安排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应为无效,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2.根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请说明理由。关于甲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请说明理由。
3.张某和孙某提出乙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4.根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乙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请说明理由。
5.请具体分析李某向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性质。
6.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说明理由。

【民诉法】【案情】
南峰市鹿台区的甲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为帮助甲公司销售债券,甲公司股东李某找到平远市金龙区丙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请求丙公司购买甲公司的债券。
2021年4月1日,甲公司正式发行三年期债券,年利率8%。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允诺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则向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合同另外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南峰市鹿台区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甲公司股东李某同时也是平远市凤凰区乙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8日,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平远市金龙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为前述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该担保合同同时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平远仲裁委员会解决”。在签订合同前,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李某是否获得了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同意,李某向其出示了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曾就担保一事征求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和孙某的意见,二人均未表示反对。同日,李某个人应丙公司请求就甲公司回购义务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丙公司曾向李某个人借款3000万元,将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该笔借款。
2022年4月,甲公司与丙公司所订协议的回购日期届至,甲公司并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沟通无果,向南峰市鹿台区法院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诉讼请求二:乙公司为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乙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提交了答辩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鹿台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和孙某知悉诉讼的消息后向法院表示,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仅为李某个人的意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李某则表示,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李某通过在微信群里聊天的方式征求过张某和孙某的意见,他们均回复“无异议”。李某提供了一份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打印件,并表示因为手机更换导致存储的聊天记录丢失,只能提供纸质打印件。丙公司另行向平远市金龙区法院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对其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
后丙公司发现,乙公司已无有价值的财产,但其全资控股了主营建筑业务的丁公司。丙公司认为,丁公司长期与乙公司混用财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账目不清,其财产无法与乙公司财产相区分,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承揽的戊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戊公司尚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1000万元,故丙公司主张让丁公司和戊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问题】(共11小问,其中民诉占据5小问)
1.关于乙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在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张某和孙某是否有权提出乙公司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和证据?请说明理由。
3.请分析李某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说明理由。
4.关于丙公司对李某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请结合受理条件说明理由。
5.如法院判决支持了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追加丁、戊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如法院裁定追加,丁、戊两公司不同意追加,有权实施何种救济手段?

正确答案
1.【答案一】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因为本质上属于债券的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答案二】不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因为回购约定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应就购买的债券,与其他债券持有人一起,就债券面额约定主张债权的清偿。
2.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债务人违约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 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因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3.理由不成立,因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乙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效力与股东会决议相当,该担保有效。即使该截图属于伪造时,因为相对人丙善意,该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4.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因为约定乙公司担保,属于约定乙公司以其个人不特定财产提供担保,属于约定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性质的,为一般保证。
5.【答案一】应收账款质押,因为李某将自己对丙公司的债权,让债务人丙公司暂缓清偿,属于将自己的债权为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答案二】账户资金质押,因为李某的行为相当于将本应从丙公司收取的资金暂时放在丙公司处,用以担保丙公司对他人的债权,相当于账户资金的质押。
6.【答案一】有权,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 【答案二】无权,执行乙公司对丁公司的股权即可,不必实施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否认。

【民诉法答案】
1.【考点】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的反转
【答案】法院不予处理该异议,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在本案中,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了《担保合同》并在其中载明了仲裁条款。该《担保合同》是否对乙公司产生效力,需要取决于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但是,无论《担保合同》对乙公司生效与否,其中的仲裁条款都是有效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19条和《仲裁法解释》第10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撤销、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但是,再根据《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诉讼中,乙公司直至庭审中才向法院提出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此时视为乙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
2.【考点】公司诉讼中股东的诉讼地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方式
【答案】在丙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张某和孙某作为案外人无权主动向法院提出乙公司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和证据。 丙公司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在本案中,张某和孙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不是被告也不具备第三人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14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可见,此二人无权作为本案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 另外,张某和孙某在本案中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就股东会决议的相关事实提供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7条,证人参与诉讼只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方式。本案并不符合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法院申请证人作证。因此,张某和孙某也不是本案的证人。
3.【考点】电子数据;补强证据规则
【答案】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具备证据能力,属于电子数据。但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纸质打印件已经无法与手机存储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对,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故其不得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只得算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作为传来证据,其仍然具备证据能力。?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证明张某和孙某对乙公司提供担保之意思表示的根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4.【考点】起诉的条件;消极的确认之诉
【答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处要求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需要具备“诉的利益”。丙公司能否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对其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在实务层面可能存在不同观点,以下分别予以阐释。
观点一:丙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丙公司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的借款债权已经消灭,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实务判例观点一般认为,债务人提起的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作为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其二,具有审判的必要性,即由于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必须通过诉讼予以保护。本案中,丙公司并未受到来自李某方面不当行为的实际侵害或威胁,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得起诉。
观点二:丙公司的起诉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丙公司起诉李某作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结合本案情况,已经具备了确认利益。实务判例有观点认为,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本案中,李某对丙公司的借款债权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向丙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履行也缺乏生效的司法认定,丙公司之起诉存在消除不确定风险的意义。
5.【考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及其救济手段
【答案】法院不得裁定追加丁公司和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法院裁定追加,丁、戊两公司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若异议被裁定驳回,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原理,一人公司的股东可在执行中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立法上并未规定基于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原理,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乙公司是丁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执行法院无权依丙公司申请追加丁公司作为与乙公司并立的被执行人。 本案中,丁公司对戊公司享有1000万元建筑工程款的到期债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见,法院可将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但此时并非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实际也无将被执行人之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明文规定。况且如前所述,丁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丁公司的债务人戊公司也就更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果丁、戊两公司不同意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则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若异议被裁定驳回,还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将丁公司和戊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裁定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两公司可依据上述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之规定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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