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公司是原告,县政府和市政府是共同被告,B公司是第三人。首先,A公司是原告。县政府收回A公司的特许经营权,A公司是行政相对人,与被诉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A公司是原告。其次,县政府和市政府是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题,属于复议维持案件,县政府和市政府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最后,B公司是第三人。县政府将A公司已经部分建成的天然气特许经营区域授权给B公司经营,B公司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复议维持案件,以原机关县政府的身份确定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为原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本题,县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刚好重叠了,就是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复议维持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题,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未告知A公司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A公司于10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4.属于行政许可的撤回,是行政许可的一种监督措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题,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未能及时全部建成天然气设施,影响到了经营区域内用户的用气,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县政府收回A公司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属于行政许可的撤回,是行政许可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的事由,一般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5.不合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未经听证会,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因此构成违法。
6.(1)法院判决:确认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条关于取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处理程序中应召开听证会的规定。因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一旦撤销,最终会影响居民供气需求及区域发展规划,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故该行政行为应予确认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复议机关作出错误的维持决定,法院应当一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