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依法可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可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诉不需要取得被告同意。本案中,原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法院审查撤诉申请不需要被告的同意,且原告也无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是合法的。
2、甲公司的四项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甲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中,安装完成而无法拆除的设备仍然属于动产,而不是甲公司所说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本案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西河区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属于有效的管辖协议。 (2)甲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培训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培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培训服务已经完成,乙公司只是在起诉主张给付培训费,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乙公司住所地即西河区。故西河区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3)甲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中培训合同是为设备买卖合同之设备交付使用过程中再行提供培训服务而订立的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4)甲公司提出的第四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可见,本案中乙公司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此时设备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甲公司履行该合同,乙公司是适格原告,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此案。
3、查封裁定生效。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7条,查封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可见,办理登记并非查封不动产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法院对A房屋作了查封公告,未予查封登记,并不影响查封裁定的生效。
4、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丁公司已对A房屋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故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并未侵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并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5、【答1】王某名下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王某对甲公司名下的A房屋即享有上述规定中的物权期待权,本可对抗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丙银行的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丙银行抵押权担保的就是王某的债务,在A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某之后的抵押人也会由丁公司变更为王某。故王某对A房屋的权利不会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答2】王某名下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况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对甲公司名下的A房屋即享有上述规定中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本可对抗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丙银行的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丙银行抵押权担保的就是王某的债务,在A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某之后的抵押人也会由丁公司变更为王某。故王某对A房屋的权利不会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