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答: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34条,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答:没有理由。增资与股权转让不同,增资时,公司战略发展优先于人合性,对超出其实缴出资比例的新增资本,股东不享有优先于外部战略投资者的认缴权。
3.答:能。B公司出质给D公司的20%股权为B公司所有,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又已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权有效设立。
4.答:能。丙公司对代持股不知情,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丙公司善意取得股权质权。
5.答: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E公司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1条,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对该20%股权主张实体权利。
??若已进入执行程序,E公司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就被执行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也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向作出准许拍卖、变卖股权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6.答:就程序而言,B公司、D公司和丙公司作为案外人,当然具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资格。但就实体而言,它们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B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就B公司与E公司之间关系而言,代持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E公司,B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D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基于第3题的分析,D公司对B公司名下20%股权享有质权,对执行标的即B公司代持的17%股权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丙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基于第4题的分析,丙公司对执行标的即B公司代持的17%股权中享有部分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E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若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