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中规定,焚烧厂选址原则:
(1)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Ⅰ类功能区;
(2)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3)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在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中还规定了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000m)。
综上所述,结合题目要求,该焚烧厂的选址不正确。
2.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规定,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包括以下内容:
(1)除易爆以外的危险废物;
(2)除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
3.该焚烧炉焚烧的是医院临床废物,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中规定,焚烧炉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20m。
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中规定,焚烧炉必须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应急处理装置。
5.(1)验收监测采样期间焚烧设施生产负荷达到设计的75%(含)以上的情况下监测数据有效。监测期间被监测方应监控生产负荷,若生产负荷小于75%,通知监测人员停止监测。
(2)验收监测采样期间焚烧设施应处于正常运行工况状态。连续运行式焚烧设施采样应稳定运行至少4h,间歇式焚烧设施采样前应稳定运行1h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