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施工单位将办公楼主体结构发包给丙施工单位施工是不正确的。根据《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发包人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因此,乙施工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2.丙施工单位应当就办公楼的质量问题与乙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67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收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丙施工单位与乙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