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共同行政行为。县公安局和县文化局在联合执法大检查过程中,以共同的名义,对一特定的事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方某)作出了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属于共同的行政行为。
2.对该行为应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县人民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中止行政复议,并依法将该依据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撤销该通知后,作出了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