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罗贡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票据法原理。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和法律依据可知,罗贡公司已经完成了加工任务,即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当依法获得报酬30000元,后来在追讨报酬的过程中,吉祥公司自愿开具票据的行为应为主动代偿行为。虽然吉祥公司与罗贡公司之间并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吉祥公司开具受票人为罗贡公司的票据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在票据有效的前提下,依据票据的无因性规则,该出票行为即在吉祥公司和罗贡公司之间建立了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2)吉祥公司主张,吉祥与罗贡并无业务关系,加工费应由方圆公司支付,吉祥公司开出支票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所致,故吉祥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理由如下: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现罗贡持有吉祥公司合法开具的票据,即有权依据票面文义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至于吉祥公司内部的情形如何,与有效成立的票据和票据法律关系并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