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中第9条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流程属于合法自治的范畴,此规定合法有效。第31条规定的“离职转股”内容,并未剥夺股东的股权流通等固有权利,只是对股权的转让对象做了限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的自治范畴。
2.张盼具有诉权。《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情形中有权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张盼离开公司后,虽然双方就股权转让进行书面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至2016年7月11日、15日盟旺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张盼仍持有公司股权,未进行变更,张盼仍具有股东资格。因决议内容系剥夺张盼的股东资格及承担相关责任,其对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3.应支持。盟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盟旺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张盼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实体权利,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的“轻微瑕疵”的范畴。故2016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张盼的请求应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