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区法院的做法不正确。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应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第二,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更不应以实体问题的判断作为是否立案的依据。
(2)根据《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安某在庭前会议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又提出不同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3)甲市商业银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被接受。根据《民诉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反诉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反诉不能成立。甲市商业银行可以另行起诉。
(4)不正确。根据《民诉解释》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和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
(5)根据《民诉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