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案由是王京拖欠与张保签订的劳务合同的酬金,而张保之妻赵霞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赵霞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李兰虽并非适格被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人提出的被告只要明确、具体即可。因此,本案起诉条件合法,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
(3)根据《民诉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后。判决驳回张保的诉讼请求。
(4)异议不能成立。其一,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已经进入庭审阶段,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属于回避事由,而非法院无管辖权的根据。张保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5)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王京为共同被告。王京与张保签订的装潢饭店的合同,虽是以学校餐饮服务中心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是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合同。根据《民诉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王京与学校应为共同被告;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6)反诉不能成立。反诉须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本案中,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故不能成立反诉。
(7)延期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3项的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