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县法院。分析本题的关键是新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问题。本题中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但赔偿请求人是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应适用新《国家赔偿法》。而新《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丁某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3)不能申请复议。因县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丁某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是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