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乔某请求省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提供其在省人民医院就医和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和致害医疗机构后,如果医院对侵权行为加以否认,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尤其是本案的医院拒不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及手术器械清单,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医疗机构应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