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为其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权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而且是属于给付金钱的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中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乙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根据《民诉解释》第438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乙公司提出了实体上的有效异议,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将案件自动转为诉讼程序处理,除非申请人甲公司不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民诉解释》第4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4)根据《民诉解释》第431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法院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5)根据《民诉解释》第440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督促程序终结后,可能发生的是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