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实践中,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有很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决策者,随意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核心。(2)利达城市信用社理事会理事长肖某代表理事会,并以信用社的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应当准予起诉。也就是说,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以及执行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均能够行使属于企业的起诉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业本身,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及理事会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真正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利达信用社。
根据《行诉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3)A市分行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A市分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A市金融工作的组织,所以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独立承担责任。
(4)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书面通知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城市信用社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不是作为银行的附属机构,只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这种领导和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的行政行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管理体制是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信用社主任或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而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事管理和经营决策权,是违法的。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