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市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可以设定(创设)行政许可的规范文件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本案中,市公安局与区政府并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资格,故其制定的《协调会议纪要》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市公安局和区政府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市政府可以撤销市公安局和杏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
4.市政府是复议机关。因为收回牌照是市公安局和某市杏花区政府共同作出的,所以复议机关为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市政府。
5.被收回新车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对市公安局和区政府收回新车牌照及车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该撤销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权。
6.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市公安局和杏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7.被收回新车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本案例是围绕行政许可而设计的。其中难点之一是共同被告的问题。对于《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解需要注意:首先,必须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即必须是一个行政决定书、一个文号,并且内容相同。如果是若干个内容不同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内容相同但是文号不同,都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其次,所谓“共同”,应当做实质的理解,即在行政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阶段参与意思形成过程,对行政行为的做出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联合执法、共同署名发文、共同组成临时机构执法等。难点之二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必须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形式。注意只有省级的政府规章才,可设定,其他政府规章无权设定。另外,可以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对比起来记忆,考生在记忆一项内容的时候,一定要结合其他相似或相关的内容灵活对比记忆,这样才可举一反三,拓展自己的知识面。难点之三是注意一些有数额限制的许可,其不像申请专利一样以申请的先后顺序决定,而是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考生切勿混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及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