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与安泰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合伙合同关系。甲仅负出资义务,不参与经营,对外也不显示自己的名字,甲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安泰汽车租赁行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安泰汽车行已经受领了交付,已经取得了伊兰特汽车的所有权,不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只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成立。若A银行行使抵押权,安泰汽车租赁行可以自己买受该车时不知A银行抵押权之存在为由,主张A银行的抵押权对其不产生对抗效力。
4.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题中丙正常行驶,为紧急避险而将戊撞伤,而险情由丁引发,故应由丁向戊承担赔偿责任,丙无须向戊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丁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对于丙的损害,由丁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租赁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未注意到丁尚未取得驾驶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租赁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