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问答题 5月1日,甲与乙签订购买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5000元,首期款3000元.余款应于12月31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乙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甲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
6月1日,甲发短信给好友丙,欲将其宠物狗毛毛出卖。短信中称:丙应于收到短信后一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毛毛的所有权。甲应于12月31日放假回家时.将毛毛送至丙家中,送达前毛毛仍由甲负责照顾。7月1日,丙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甲的银行卡账户。其后,甲回复短信已收到500元转账。
8月1日,毛毛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豆豆。甲的同学陈某误以为其品种为日本柴犬,看见后十分喜爱,愿以1000元购买毛毛、小白、小黄。甲同意,并将狗狗交给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甲和丙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8月2日,陈某带毛毛、小白和小黄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狗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1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代办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给快捷货运公司运输。
9月5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关某。9月6日,因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
9月8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
11月5日,宠物狗毛毛突患重病,濒临死亡。陈某打电话告知甲,因错将狗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要求甲返还1000元价款并取回3只狗,甲拒绝。
11月15日,甲将1500元转至乙的银行卡账户。
12月1日,甲发现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系因使用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手机的1/4。甲要求乙免费维修,乙拒绝,并以甲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问题:
?1.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免费维修手机?为什么?
?2.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谁享有4只小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5.陈某能否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为什么?
?6.乙是否有权取回手机?为什么?

正确答案
1.甲有权要求乙免费维修。
《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甲与乙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到手机的当日,该期间不足以对手机完成全面检验,故应认定为对手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
《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1款,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间。手机的电池寿命瑕疵为隐蔽瑕疵,甲在发现手机无法充电当日即向乙通知,应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买受人应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甲通知乙之日与其收到手机之日间隔未超过2年,甲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检验通知义务,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维修手机。
?2.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受要约人的承诺应于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向丙发出出卖宠物狗毛毛的要约,规定承诺期间为1周。1个月后丙发出的承诺到达甲,超出承诺期间,视为新要约。甲回复收到500元转账,应认定为对丙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到达丙时,买卖合同成立。
?3.陈某拥有豆豆、小白和小黄的所有权,丙拥有毛毛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7月1日,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丙取得宠物狗毛毛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月1日,丙取得宠物狗毛毛的所有权。8月1日,毛毛产下的3只小狗为自然孳息,归毛毛的所有人丙所有。《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完成交付。本案中,甲将豆豆、小白和小黄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善意的陈某并完成了交付,故陈某取得了这3只狗的所有权。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陈某承担风险损失。
《民法典》第603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风险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转移至买受人。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李某将狗粮交第一承运人,即快捷货运公司后,便完成交付,风险转移至陈某。《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但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以标的物特定化为前提。
《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陈某和关某订立的是路货买卖合同,但陈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转售于关某的10袋狗粮特定化,故关某不负担狗粮灭失的风险,其仍有权要求陈某交付10袋狗粮。《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此可见,在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需在同时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方由出卖人负担。本案中,李某实际交付的是国产狗粮,并非合同约定的澳洲进口狗粮,应认定为根本违约,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但陈某仍接受货物,未解除合同,故风险仍由陈某负担。
?5.陈某无权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甲出卖毛毛、小白和小黄给陈某,系无权处分。甲虽不享有3只狗的所有权,但甲与陈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147条和第152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产生错误认识的一方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行使撤销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3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目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陈某误以为毛毛、小白和小黄为日本柴犬,系对标的物性质认识错误,该错误在甲和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性。陈某因该错误而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陈某未于知道撤销事由起3个月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归于消灭。陈某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陈某不得要求甲取回3只狗并返还价款。
?6.乙无权取回手机。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甲未按期支付全部价款,乙因此享有取回权。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值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本案中,甲已支付价款4500元,超过手机总价值5000元的75%,故乙不得主张取回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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