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乙二人共同行为的定性。甲乙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因为二人虽口称绑 架了李某,事实上并未实施绑架行为,也没打算绑架李某,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不成立绑架罪。甲乙谎称李某被绑架,以此要挟李某的父亲,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1.甲的行为
对于甲,应该以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甲尚在缓刑期间,在考验期内犯新 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在打完电话后,甲考虑到自己仍然在缓刑期间,于是,将被害人偷偷送回,并准 备去投案自首,因此,应认定甲属于自动投案。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因为甲的交代,警方侦破了乙的抢劫案,因此,甲的行为也成立立功。对于甲的 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乙的行为已成立敲诈勒索罪,同时,乙人室抢劫的案件发生在其假释期间内,因此, 对乙应撤销假释,对新犯的两个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