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核准死刑。
核准死刑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分析本案:对口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强,相印证的证据都是外围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作案的仅有口供,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的程度,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予核准。
具体分析:
1、本案发案自然。被害人张宇航于案发当晚7时左右,外出补课失踪。其母亲李永清以及学校老师等人在案发第二天凌晨发现张宇航在朝阳粮库门前的树林里被害,经医生贾志强确认张宇航死亡后,随即报案。整个案件发案过程自然。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二伟案发时在现场附近活动。证人樊兵证实被告人王二伟系在其处打工的工人,案发中午王二伟在其家中喝过酒后,去向不明。证人徐玉玲、齐永华、郭大虎、周二毛眼的证言能够证实王二伟在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在朝阳粮库附近即案发现场附近活动。
3、案发时间供证一致。(1)证人李永清(被害人张宇航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4日(星期天,当天下过雨)晚7时20分,其到张宇航奶奶家,得知张宇航吃完晚饭后去老师家补课,其看完天气预报后,便去老师家找张宇航,发现张宇航没到老师家补课,后又到学校去找也没找到,凌晨1时许其和郝瑞鹏、张锐炯、张德贵等人在案发现场发现张宇航的尸体。由此能够证实张宇航系在案发当晚吃完饭后,七点左右在去老师家补课的路上失踪遇害。这与被告人王二伟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和发现张宇航的地点相吻合。(2)王二伟供述案发当晚约七点钟左右,包头至白云的火车快过来时,其正在铁道上走,看见一个大人把一个小孩送到朝阳粮库西墙下,大人回去,小孩顺着朝阳粮库西墙独自往南走,其便从铁道上跑下去将孩子拉到案发现场。关于案发当时有火车经过的细节,得到了乌拉特前旗明安火车站的证明。明安火车站出具证明称包头至白云鄂博的7407次客车离开明安车站的时间为19:01分。关于有大人送孩子的细节,得到了证人张德贵的证实。证人张得贵证实,案发当晚七时许,其将外出补课的孙子张宇航送到粮库西墙下的路上便返回。(3)关于被害人张宇航遇害的大致时间得到了尸检报告的佐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胃充盈,胃内容约有500ml,食物颗粒可分辨,有面块菜叶等。十二指肠和空肠内未见食物推进。(4)关于作案过程中有接站车路过的细节供证一致。证人窦玉光、张强所证实的案发当晚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明安火车站拉活返回朝阳粮库的时间,与被告人王二伟供述的其作案时见有接站车路过的时间相吻合。
4、案发地点及被害人受伤害情况供证一致。证人李永清、郝瑞鹏、张锐炯所证实的发现被害人张宇航尸体的位置、尸体呈现的姿势、张宇航裤子被退至胯下、张宇航颈部有掐伤、张宇航所带书本和眼镜散落在现场等关键情节,与被告人所供述的其在铁道边见到张宇航沿朝阳粮库西墙往南走,以为张宇航是女孩,欲强奸张宇航,便从铁道上跑下去抓住这个小孩,用右手掐住这个小孩的颈部,左手搂住小孩的颈部,往树坑下拉,一直拉到树坑里,并将其裤子脱至胯下,当时孩子面朝上,其骑在孩子身上掐的事实相吻合。
5、作案手段供证一致。尸检报告所证实的被害人张宇航系遭受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张宇航见有过路车便呼叫,其害怕罪行暴露用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相吻合。
6、被告人案发过程中被抓伤以及案发后的活动情况供证一致。(1)证人李换、刘军所证实的案发第二天中午王二伟找刘军要工钱,刘军见王二伟面部有新鲜的抓痕与被告人王二伟供述的案发过程中张宇航反抗抓破其胸部和鼻梁,其在案发当晚爬上火车到包头找刘军要工钱的事实相吻合。(2)证人徐玉玲证实案发下午六点多钟,被告人王二伟到其小卖部内买酒时其未见王二伟脸上有抓痕。
7、被告人王二伟的供述稳定,一致,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分析:
综合本案证据,虽供证之间相吻合,但均系先证后供。虽被告人始终供认不讳,但缺少客观性强的证据予以补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联系在一起,但多为外围证据,难以得出王二伟作案的唯一结论,全案证据尚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裁定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