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500+1500×3%)×1000÷1500(土地开发比例)×2800÷3000(销售比例)=961.33(万元)
允许扣除的开发成本=(200+800+50+100+50)×2800÷3000=1120(万元)
合计金额=961.33+1120=2081.33(万元)
(2)不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理由:根据规定,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计算中扣除。
(3)允许扣除的开发费用=(40.5+13.5)×2800÷3000+2081.33×5%=154.47(万元)
(4)允许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合计金额=[(3000-1500×1000÷1500×2800
÷3000)÷(1+9%)×9%-60]×(5%+3%+2%)=11.06(万元)
(5)扣除项目合计=2081.33+154.47+11.06+2081.33×20%=2663.13(万元)
增值额=3000-(3000-1500×1000÷1500×2800÷3000)÷(1+9%)×9%-2663.13=166.23(万
元)
增值率=166.23÷2663.13×100%=6.24%
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166.23×30%=49.8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