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银行拒绝向E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D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因为C公司欺诈取得票据,实质上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形式上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向D公司背书转让实质上系无权处分),而D公司对欺诈不知情、有对价取得票据(C向D支付专利使用费)、票面上不存在影响D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瑕疵,D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3)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生效。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D公司对E公司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