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题中,甲银行不能以“D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为由拒绝付款。
(2)D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延迟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题中,E公司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3日)通知,但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只是应当赔偿因延迟通知对D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D公司不能以E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丧失追索权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3)C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C公司)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C公司)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E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4)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题中,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对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合计102万元承担责任。
(5)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题中,A公司不得以自己与B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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