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案例题 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甲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亿股。
2022年3月10日,债权人A公司以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在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甲公司破产清算之前,2022年6月1日,持有甲公司12%股份的B公司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在受理重整申请前,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丙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查,丙会计师事务所曾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担任A公司的财务顾问。
之后,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批准了甲公司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重整期间,对甲公司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享有抵押权的C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被甲公司拒绝。
由于甲公司的控股股东D公司违规占用公司资产是造成公司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甲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中有相应调减D公司股权的内容。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草案时,设置出资人组对该草案进行表决。现场出席会议和通过网络表决的出资人共200人,共计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3亿股;其中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有30人,共计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2亿股。D公司因回避未参加表决。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B公司是否有资格申请破产重整?并说明理由。
(2)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应由何级人民法院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
(3)丙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C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要求?并说明理由。
(5)根据表决结果,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获得出资人组的通过?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1)B公司有资格申请破产重整。根据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3)丙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规定,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甲公司有权拒绝C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要求。根据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5)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获得出资人组的通过。根据规定,出资人组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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