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不是票据上的保证人,但是需要承担民法上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丙可以向D公司、C公司、A公司、甲银行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在背书转让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因此丙不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3)戊不享有票据权利。以盗窃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丁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戊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丁。而丁不享有票据权利,戊当然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4)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款人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