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公司虽然取得财政补贴资金,但最终受益人是从A公司购买高效照明产品的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相当于政府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从A公司购买了高效照明产品,再以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终端用户。实际操作时,政府并没有直接从事高效照明产品的购销,但以补贴资金的形式通过A公司的销售行为实现了政府推广使用高效照明产品的目标,实际上政府是购买了A公司的商品。对A公司而言,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销售了产品,高效照明产品的销售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终端用户支付的购买价款;二是财政补贴资金。
所以,这样的交易是互惠的,具有商业实质,并与A公司销售商品的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因此A公司收到的补贴资金5 000万元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A公司2×19年销售高效照明产品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8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 000
贷:库存商品 6 000
(2)该项政府补贴属于针对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但是难以区分与资产相关的部分和与收益相关的部分,故应作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2×19年7月1日,实际收到拨款60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递延收益 60
2×19年12月31日分配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60×6/18)20
贷:其他收益 20
2×20年12月31日分配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60×12/18)40
贷:其他收益 40
2×20年12月31日实际收到剩余补贴资金60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其他收益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