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公司不能通过协议收购方式,一次性向赵某收购其所持有的乙公司18%的股份。甲公司和丙公司同受王某控制,属于一致行动人,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应合并计算(共17%)。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最多只能向赵某协议收购乙公司13%的股份,其余部分必须以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除非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2)李某有关甲公司的要约收购价款应当用现金支付的观点不成立。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3)收购期限届满,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甲公司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4)钱某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