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维修不必征得甲的同意,乙有权要求甲分担 20%的维修费用。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甲、乙二人形成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经占份额 2/3 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乙的份额为 4/5,故有权单独决定修缮,不必征得甲的同意。共有物修缮费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各自份额负担,故乙有权要求甲承担与其份额相当即 20%的修缮费用。(4 分)
(2)乙无权拒绝向丙支付全部修理费用。根据规定,债权债务的对外关系上,任何一名按份共有人均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2 分)
(3)乙转让其份额,无需甲同意。根据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处分自由,可自由转让,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2 分)
(4)乙要求甲在 15 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须以同等条件确定为前提,发出的通知应包含同等条件之内容,未确定此内容前,
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得起算。(2 分)
(5)丁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根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乙的份额达到 2/3 以上,其决定出售挖掘机是有权处分行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已经将挖掘机交付给丁,丁取得所有权。(2 分)
(6)甲与戊之间买卖挖掘机的行为有效。根据规定,共有物买卖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有效要件。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原则上仍有效。(2 分)
(7)丁有权拒绝戊交出挖掘机的请求。根据规定,戊虽为善意相对人,但尚未完成交付,不满足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戊不能取得所有权。丁已自乙处取得所有权,故有权拒绝戊的交付请求。(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