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A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没有限制规定。
(2)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乙公司拒绝管理人请求返还设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不得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等情形进行抗辩。
(4)丙公司的管理人拒绝D信用社申报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或者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5)管理人针对B公司提出抵销异议不成立。根据规定,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对此抵销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