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根据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有权不发货。根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有权。根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4)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丁银行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5)戊公司的抗辩理由(1)不成立。根据规定,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不符合“正常的经营活动”;此外,戊公司系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得该生产设备,也不属于“支付合理价款”的要求。
(6)戊公司的抗辩理由(2)不成立。根据规定,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因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此外,根据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由于戊公司系以远低于市场价自丙公司处购买该生产设备,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戊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