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会导致出票行为无效。A公司记载的该事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根据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基于此规定,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2分)
(2)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BC公司之间是票据权利买卖,属于非法贴现,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理论,因此背书行为无效,C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2分)
(3)D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虽然C公司在背书转让时并非票据权利人,构成无权处分,但是D公司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且付出了相当对价,因此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1分)
(4)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有效。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在本题中,D公司背书时记载的“本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属于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2分)
(5)若C公司将汇票背书给D公司时注明“不得转让”。C公司对后手D公司以后的被背书人(E、F、G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1分)
(6)根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题中,G公司应当证明:E公司与F公司发生了吸收合并,E公司被注销登记,E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F公司承受,那么尽管票据不连续,但相关证据证明了E公司与F公司之间权利转移的事实,G公司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了。
(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