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B 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根据规定,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人与无权代理人均不向收款人承担票据责任。
(2)E 公司可以向甲行使追索权,但不能向 A 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票据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中的相对人又将票据进行背书,持票人可以因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无权代理中的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无权代理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
(3)E 公司不能向 F 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4)乙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一般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所以该银行的承兑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持票人有权请求该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5)C 公司拒绝 E 公司、D 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以 C 公司可以拒绝 D 公司。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 C 公司可以拒绝 E 公司。